(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计入其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