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考核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依法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温室气体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商品包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确定合理的体积和层数,采用适当的形式和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禁止生产和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能效先进的技术、装备,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能设备。
鼓励开展燃煤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实施能源梯级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车流量较大路段应当设立公交专用车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引导公众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县(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内地面道路,应当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车专用路面。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加装、改装清洁能源或者电力驱动装置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汽车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用能系统和用水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节约运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和适度规模经营,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提倡科学施肥,提高有机肥施用比例。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用品。
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节水、节地、节能等措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
公共建筑物室内温度调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自本条例施行一年后,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七条 鼓励家庭、个人将闲置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消费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转让给需要的人继续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提供场地、开办网站等方式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