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分拣、加工设备的研发、推广和运用,实现分拣自动化和精细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废弃物集中处置。鼓励废弃物处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产品因为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信息处置产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节能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回收容器。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垃圾焚烧厂、堆肥厂等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引导公民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并配合垃圾回收体系的运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应当优先采用可实现资源能源回收利用的工艺技术。
鼓励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燃煤电厂、有机肥厂等单位协同处理处置污泥。鼓励符合泥质标准的污泥与秸秆或者园林绿化垃圾堆置有机肥。鼓励污泥与餐厨垃圾厌氧消化沼气用于发电上网、汽车加气或者燃气并网。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交换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务,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循环利用。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利用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副产品和废弃物供求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支持的投资领域。政府投资应当发挥引导作用,吸引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循环经济领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废弃物处置和再生利用项目建设,保证用地需求,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省科技创新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技成果示范应用。通过补助、贴息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规定的产品,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进行直接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
鼓励设立循环经济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
第五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低碳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前款规定的政府采购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循环经济第三方服务体系,鼓励循环经济咨询、培训、信息服务以及资源节约、废弃物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