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5-18
执行日期:2012-7-1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