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簒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