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
   
南京节能环保产业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来源: | 作者:pmo9b9d1d | 发布时间: 2018-01-03 | 4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